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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8********,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现住大冶市**镇**村**湾**号。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0月31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1月15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3日至5月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1日至4月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5 月1 日晚,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在大冶**镇**广场**夜市喝酒,被告人曹某甲与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也在此夜市喝酒,黄某乙对着被告人曹某甲等人吃饭的桌子小便,被告人曹某甲用啤酒泼洒黄某乙,黄某乙与被告人曹某甲持酒瓶、凳子互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曹某甲伙同孟某某等人持刀、铁锹等凶器追砍黄某乙、黄某甲等人,将黄某甲左手手腕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曹某丙、曹某丁通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4. 辨认笔录;5.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7.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永志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甲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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