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现住福建省诏安县**镇**街,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7年11月9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9日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追究曹某甲的刑事责任被诏安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因再次涉嫌容留卖淫,于2019年11月20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1月8日期间,被告人曹某甲在诏安县**镇**街*其租赁的房子内开设按摩店(发廊),容留武某某、胡某某、黄某某等人在该按摩店内从事“快餐”性交卖淫活动,每次交易价格为150元,其中100元交给卖淫女,50元作为曹某甲的抽成,直至被查获时,曹某甲非法获利4000多元。
2019年9月初至同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人曹某甲再次在诏安县**镇**街开设无名按摩店(发廊),容留曹某乙、王某某、“刘某某”等人在该按摩店内从事“快餐”性交卖淫活动,每次交易价格为150元,其中100元交给卖淫女,50元作为曹某甲的抽成,直至被查获时,曹某甲非法获利5000多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曹某乙等11名证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明知他人实施卖淫活动仍为其提供场所,人数为五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金真
代理检察员:沈雯悦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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