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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刑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乙,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湖南省永兴县**街道**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将二轮无牌摩托车逆向停放在永兴县便江镇街道办事处城关大市场附近的路边,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大队民警以违章停车为由,准备将摩托车拖离。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曹某甲激烈反抗,并将执勤民警李某某的左手臂咬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病历等;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邓某某、谢某某、廖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甲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志雄

2020年9月4日

附:1、被告人曹某甲现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_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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