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345号
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5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案件于2020年7月31日再次移送本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曹某甲先后与他人共同成立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天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台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后被告人曹某甲明知自己及上述公司无履行能力,仍以工地建设工程需要大量钢管、扣件为由,用个人或上述公司名义与临海市**钢管出租经营部等11家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将租得的部分钢管、扣件用于工地建设,并支付少量租金,大部分钢管、扣件偿还其他租赁站或者低价出售。骗取钢管、扣件合计价值人民币4300万余某某,支付租金合计人民币600余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曹某甲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临海市**钢管出租经营部签订租赁合同,租得钢管753405.9米、扣件328171只,用于偿还其他租赁站,并支付租金共计人民币135万元。至案发,仍有钢管283683米、扣件108558只无法归还。经评估,未归还钢管、扣件合计价值人民币3547976元。
2、2015年8月1日,被告人曹某甲以乙公司的名义与绍兴袍江**钢管租赁站(原绍兴袍江**钢管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得钢管1503981米、扣件837054只,用于偿还其他租赁站,并支付租金共计人民币125万余某某。至案发,仍有钢管278117.4米、扣件406074只无法归还。经评估,未归还钢管、扣件合计价值人民币4758998元。
3、2016年6月4日,被告人曹某甲以乙公司的名义与新昌县**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得钢管277727.5米、扣件127050只、套管900支,用于工地建设及偿还其他租赁站,并支付租金共计人民币11万余某某。至案发,仍有钢管277392.5米、扣件120697只、套管900支无法归还。经评估,未归还钢管、扣件、套管合计价值人民币3589652元。
4、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曹某甲以乙公司的名义与杭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得钢管829691.1米,扣件306470个,用于偿还其他租赁站及出售,并支付租金共计人民币65万元。至案发,仍有钢管302178.3米、扣件85793只无法归还。经评估,未归还钢管、扣件合计价值人民币3670366元。
5、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曹某甲以乙公司的名义与宁波腾宇钢管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得钢管1278105.3米、扣件578111只、套管24285支,用于偿还其他租赁站,并支付租金共计人民币117万元。至案发,仍有钢管610013.2米、扣件238640只、套管22272支无法归还。经评估,未归还钢管、扣件、套管合计价值人民币7805449元。
6、2018年4月13日,被告人曹某甲以丙公司的名义与台州市黄岩宏友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得钢管320000多米、扣件2万多只、套管974支,用于偿还其他租赁站,并支付租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至案发,仍有钢管325898.3米、套管974支无法归还。经评估,未归还钢管、套管合计价值人民币3480744元。
7、2018年8月,被告人曹某甲以丙公司的名义与台州市路桥区鼎红钢管租赁服务部签订租赁合同,租得钢管80475.8米、扣件18000个,用于偿还其他租赁站,并支付租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至案发,仍有钢管54381.6米、扣件16000个无法归还。经评估,未归还钢管、扣件合计价值人民币657052元。
8、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曹某甲以丙公司的名义与台州市路桥**钢管租赁服务部签订租赁合同,租得钢管154562.4米、扣件66200个、套管30支,用于偿还其他租赁站,并支付租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至案发,仍有钢管154562.4米、扣件66200个、套管30支无法归还。经评估,未归还钢管、扣件、套管合计价值人民币1967046元。
9、2018年10月19日,被告人曹某甲以个人名义与东阳市**钢管扣件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得钢管30247.2米,扣件10761只,用于偿还其他租赁站,并支付租金人民币6万元。至案发,仍未归还。经评估,未归还钢管、扣件合计价值人民币378695元。
10、2018年11月5日,被告人曹某甲以丙公司的名义与新昌**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得钢管521813.6米、扣件382068只、套管14162支,用于偿还其他租赁站及出售,并支付租金人民币110万元。至案发,仍有钢管515813.6米、扣件382068只、套管14162支无法归还。经评估,未归还钢管、扣件、套管合计价值人民币7486494元。
11、2018年12月2日,被告人曹某甲以丙公司的名义与嵊州市**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得钢管459146.5米、扣件167286只、套管5530支,用于偿还其他租赁站,并支付租金人民币35万元。至案发,仍有钢管449176.5米、扣件167286只、套管5530支无法归还。经评估,未归还钢管、扣件、套管合计价值人民币5676425元。
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曹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租赁合同、价格认定结论书、收发料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丙、包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钱某某、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玲玲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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