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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住湖南省衡东县**镇**路**号**栋**室。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曹某甲因赌博被衡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曹某甲因故意伤害被衡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7年10月4日,被告人曹某甲因吸毒被衡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甲驾驶牌照为湘******的黑色奔驰小型轿车搭载曹某乙到“衡山佬饭铺”吃饭,席间就餐人员均有饮酒。饭后,曹某甲驾车搭载曹某乙等人沿衡山大道返回衡东县城,途径衡山大桥与五一中路路口被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采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曹某甲呼气中乙醇含量浓度为84mg/100ml。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3.86mg/100ml。

被告人曹某甲主动到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并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档案、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检测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查询表、悔过书等;2、证人曹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是否适用缓刑,待法庭审理阶段视社区矫正调查结果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运成

                                   检察官助理:彭滔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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