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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现住**社区**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曹某甲酒后驾驶湘F*****轻型普通货车沿大冶市**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大道**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曹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曹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柯丽云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大冶市**社区**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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