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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729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5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甘肃省正宁县人,户籍在甘肃省正宁县**和**村**组**号,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村**队。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22时19分许,被告人曹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宁A****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前程家园北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前联络分支001号电杆路段处,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曹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血醇检测鉴定报告;3.证人曹某乙的证言;4.视听资料;5.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具有未依法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曹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华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取保候审,电话13809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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