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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301986********,哈尼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金河镇**村委会**村民小组,现住**路**队**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金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云******号普通小型轿车行至金平县城区天竺路下段K0+130米处时,与对向钱某某驾驶的豫******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勘查事故现场发现驾车人曹某甲有酒驾嫌疑,在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后,并对其进行抽取静脉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经金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曹某甲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84㎎/100ml血。

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甲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普金国

                               检察官助理:冷久薇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31332****;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共67页,散卷材料4页(调取证据通知书2页,云南省金平县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2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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