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祥检刑检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329231994********,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人,现住祥云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祥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29日晚,被告人曹某甲在祥云县龙翔路张晓琴辣螃蟹饭店和朋友喝酒吃饭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翔路由东向西行驶。20时01分许,曹某甲驾车行驶至祥云县**路**楼**街路口(百货大楼)100米处时,被祥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曹某甲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1.6mg/100ml,已经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随即将曹某甲带往祥云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血样提取待检。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曹某甲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32.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曹某甲的户口证明、受立案文书、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曹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甲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红芬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地址:祥云县**镇**村**号,电话:1346616****,保证人曹某乙。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