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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10230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渝CT****的报废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一环南路东段处遇交警盘查。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54mg/100ml。后民警将曹某甲带至大足区中医院提取静脉血样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曹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1.5mg/100ml。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曹某甲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信息等书证;

2.证人曹某乙、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冷崇文

检察官助理:石莹芸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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