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519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31979********,汉族,小学文化,油漆工,住江苏省通州区**镇**组**号。被告人曹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57FMI-3 F011****,车辆状态:注销),行驶至通州湾示范区三余镇德兴村五组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曹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7mg/100ml。到案后,曹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曹某甲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曹某乙、赵某某、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永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君
检察官助理:周末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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