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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中检二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321982********,汉族,高中文化,**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中阳县**镇**,住**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大阳”牌二轮摩托车沿中阳县雷家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惠民小区”附近逆行时,与反向张某某驾驶的“雅马哈”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被告人曹某甲于2020年9月7日经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调查。经鉴定,从被告人曹某甲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10.72mg/100ml。后经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队务会研究认定,被告人曹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民事赔偿调解处理,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比例图、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甲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首;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民事赔偿调解处理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玉平

检察官助理:何  斐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甲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电子卷宗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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