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3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迁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保安,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乡**村**号,现住河北省迁安市**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2日15时左右,被告人曹某甲醉酒驾驶冀B0****号牌小型面包车,沿迁安市万太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五里乡王家湾子村路口时,与前方由南向西左转弯的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刘某甲受伤。被害人刘某甲于2019年10月24日经迁安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曹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专用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谅解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户籍证明信;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求军
(院印)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住河北省迁安市**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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