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8〕205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镇**村**组**号,2018年3月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本院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8 年3 月24 日被咸安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 年4 月3 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咸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4 月17 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 年3 月22 日21 时50 分许,被告人曹某甲驾驶鄂L1****小型轿车从桂花方向沿S208 省道往温泉方向行驶,在S208省道马桥街百佳超市前,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袁某某撞倒,造成袁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次日,曹某甲投案,如实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曹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曹某甲的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证明、驾驶证、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曹某乙、曹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 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吉生
2018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316569****。
2.案卷1册
3.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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