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曹某甲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522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家住鄱阳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鄱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日被告人曹某甲中饭、晚饭均有饮酒,当日19时许,曹某甲驾驶浙BD****号小型轿车沿***乡道由北向南行驶,途径鄱阳县**乡***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曹某乙饮酒后驾驶上饶(临时)2****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某乙当场死亡,案发后,曹某甲主动到**派出所投案。经认定,曹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曹某甲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曹某丙、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进行供述,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曹某甲醉酒后交通肇事,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曹某甲赔偿了被害方部分损失,建议判处曹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如判决前全额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建议判处曹某甲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铮

检察官助理:桂凝

(院印)

2020年11月23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曹某甲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