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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顾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8873号

被告人曹某甲,女,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51969********,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号**室,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6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顾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70********,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店**人,住**镇**路**弄**号**室。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6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顾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9月28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曹某甲、顾某某分别在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内担任**、**门店**人,经竺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以**公司的名义,在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情况下,采用开设门店、发放宣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投资温泉别墅等项目并承诺年化收益率12%-18%高额固定回报,诱使集资参与人李某某等人与**公司签订《**温泉度假别墅投资合同》《投资咨询与服务协议》等协议,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经审计,被告人曹某甲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3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金额3300余万元。被告人顾某某参与吸收资金共计100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800余万元。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顾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曹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档案机读材料等书证,证实**公司公司注册成立的信息。

2.同案关系人竺某某,证人曹某乙等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李某某、淡某某等人的陈述、《投资咨询与服务协议》《**温泉度假别墅投资合同》《收购承诺书》《收款确认书》、转账记录等书证,证实**公司采用开设门店、发放宣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投资温泉别墅等项目并承诺年化收益率12%-18%高额固定回报,诱使集资参与人投资,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

3.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曹某甲、顾某某分别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曹某甲、顾某某的到案经过以及身份信息情况。

5.被告人曹某甲、顾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顾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顾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紫麟

检察官助理倪婧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顾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和审计报告2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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