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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韩某某等非法拘禁案)_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诉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曹某甲(又名曹某乙),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3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宝应县**花苑** 幢**室。被告人曹某甲曾因赌博于2004 年8 月22 日被宝应县公安局罚款三千元;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5月16日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赌博于2015年3月22日被宝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被告人曹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 月24 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3198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区**村**区** 幢(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宝应县**区**村**组** 号)。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 年10 月24 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 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3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花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于2010年3月17日被扬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曾因赌博于2013 年12 月19 日被宝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三千元。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 年10 月24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万某甲(又名万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3198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万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 年10 月24 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3198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区**村**区**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宝应县**区**村**组** 号),驾驶员。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 年10 月24 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韩某某、陈某某、万某甲、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曹某甲、韩某某、陈某某、万某甲、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某甲、韩某某、陈某某、万某甲、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曹某甲、韩某某辩护人葛雄兵、管大平、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21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曹某甲、韩某某为了向被害人张某某索要债务,由曹某甲召集陈某某、蒋某某等人,被告人韩某某召集万某甲。后上述人员驾车到扬州市邗江区万顺酒店内,于当日20时许强行将张某某从扬州万顺酒店带至宝应县宝鼎国际大酒店1608房间商谈债务。在被害人被控制过程中曹某甲、韩某某要求张某某将车辆、家具做抵押,并要求张某某打下100 万元和90 万元的两张借条,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殴打张某某两个耳光,陈某某、万某甲、蒋某某对张某某进行看守。2015年11月11日20时许,张某某驾驶员驾驶车辆将张某某带离宝鼎大酒店回扬州。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万某甲、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高速入口经过记录、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曹某甲、韩某某、陈某某、万某甲、蒋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韩某某、陈某某、万某甲、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韩某某、陈某某、万某甲、蒋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韩某某、陈某某、万某甲、蒋某某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万某甲、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韩某某、陈某某、万某甲、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锴

202036

附:

    1.被告人曹某甲、韩某某、陈某某、万某甲、蒋某某现羁押在高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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