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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郭某甲等3人合同诈骗案)_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赫检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某某,住赫某某**镇**村**屯组**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5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8********,汉族,初中文化,驾校教练,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某某,住赫某某**镇**村**屯组**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5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某某,住赫某某**镇**村**屯组**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5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赫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郭某甲、郭某乙三人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共同商议以租车的形式将曹某乙停在赫某某夜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一辆现代牌越野车租出来后,以曹某甲的名字将车辆抵押换钱使用。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郭某乙谎称需要用车让自己的朋友胡某某帮忙到赫某某夜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将曹某乙所有的贵FS****现代牌越野车租出,随后曹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将该车以人民币57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后曹某甲等人将卖车得到的现金用于挥霍。经毕节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曹某甲等人骗取的贵FS****越野车价值人民币128146元。

经查,被告人曹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损失,被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曹某乙,被害人曹某乙谅解三被告人的行为。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乙到案后,协助抓捕其他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汽车租赁合同、卖车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夏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乙、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甲、郭某甲、郭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察、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6.鉴定意见:毕节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郭某甲、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乙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郭某甲、郭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赫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文远

                           检察官助理 李景忠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赫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两册,检察卷一册;    

3.主要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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