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751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031996********,汉族,专科文化,农民,现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村民组。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3日被龙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03198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家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3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031988********,汉族,专科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3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03198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路**号,现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3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袁某某、何某某、唐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被告人曹某甲从曹某乙(刑拘在逃)处获悉可以利用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等流转犯罪所得资金并赚取佣金。曹某甲先后召集被告人袁某某、何某某,何某某召集被告人唐某某,四人利用自己实名及他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及支付宝、微信账户为诈骗分子流转诈骗所得并赚取佣金,佣金为资金流水的1%。
2020年4月11日,诈骗分子(身份不明)通过抖音平台取得被害人连某某的信任,以推荐连某某使用“通汇国际”APP炒外汇的方式,骗取连某某于4月19日至4月21日期间先后向诈骗分子提供的户名为邱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284806888********)和户名为陈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220319050********)转账共计人民币760000元。邱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户名为李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284801287********)转账79300元,李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向户名为邹某某的浙江网商银行(账号为66666639********)转账78200元,该笔钱款随即转账至邹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账号为1359548****)。
2020年4月20日,邹某某的支付宝账户按50000元和28201元分2笔分别转账至袁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账号为186237****)和何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账号为1769905****)。袁某某将收到的50000元按10000元、20000元、20000元分3笔提现至其本人的交通银行账户(账号为622262439000********)、邮政储蓄账户(账号为62179956100********)和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155919120********),经取款后存入其本人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为62179956100********)并将其中的49920元(先行扣除佣金80元)转账至曹某甲提供的户名为张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284811367********)上。后曹某甲按资金流水的1%将剩余的420元佣金转至袁某某的微信。何某某将收到的28201元连同其他资金共计50000元,按20000元(其中犯罪所得11281元)、30000元(其中犯罪金额16920元)2笔分别转账至其本人中国银行账户(账号为621669750000********)和唐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账号为1329737****)。唐某某将支付宝账户中的钱款案10000元、20000元分别提现至本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62366830100********)和中国银行账户(账号为62166975000********)。随后,何某某、唐某某将50000元取现,并将其中40000元通过何某某微信转账给曹某甲提供的昵称为“**车行”的微信账号,另10000元由何某某转账给曹某甲。曹某甲按资金流水的1%将500元佣金通过微信转账给何某某,何某某将其中的21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唐某某。
综上,曹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78200元,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50000元,何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8200元,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6920元。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唐某某被抓获归案;同日,在唐某某的协助下,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5月28日,在何某某的协助下,被告人曹某甲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29日,被告人袁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曹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缴纳暂扣款50000元,袁某某、何某某均主动向公安机关缴纳暂扣款20000元,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缴纳暂扣款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款票据、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2、被害人连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曹某甲、袁某某、何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袁某某、何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袁某某、何某某、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曹某甲、袁某某、何某某、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何某某、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曹某甲、袁某某、何某某、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季志锋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羁押于龙泉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何某某、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2册、量刑建议书4份、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