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311999********,哈尼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在云南省红河哈尼彝族自治州绿春县**镇**组,暂住上海市青浦区**巷镇**巷**组**号**室。
被告人白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311999********,哈尼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在云南省红河哈尼彝族自治州绿春县**花园巷**号**幢**单元**室,暂住上海市青浦区**村**号**室。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311999********,哈尼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在云南省红河哈尼彝族自治州绿春县**镇**村委**组,暂住上海市青浦区**村**号**室。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312000********,哈尼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云南省红河哈尼彝族自治州绿春县**镇**村委**弄**组,暂住上海市青浦区**村**号**室。
被告人曹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311996********,哈尼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云南省红河哈尼彝族自治州绿春县**镇**村委**组,暂住上海市青浦区**村**号。
上述五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白某甲、王某某、李某甲、曹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甲、白某甲、王某某、李某甲、曹某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23时47分许,李某乙(另行处理)酒后在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镇泽路319号宝乐迪KTV门口无故踢踹被告人曹某甲电动车车头引致双方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后被告人曹某甲、白某甲、王某某、李某甲、曹某乙共同殴打被害人李某乙,过程中李某乙亦对李某甲进行还击,殴打过程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曹某甲、白某甲、王某某、李某甲、曹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曹某甲、白某甲、王某某、李某甲、曹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谭某某、白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监控视频证实,李某乙酒后于上述时间、地点因琐事与曹某甲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曹某甲伙同其他四名被告人共同殴打被害人李某乙致其受伤的情况。
2.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证实,2020年10月1日李某乙等人至医院验伤的情况,经鉴定,李某乙遭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李某甲遭外力作用,致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3.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五名被告人到案经过等情况。
4.户籍资料证实,五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白某甲、王某某、李某甲、曹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白某甲、王某某、李某甲、曹某乙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白某甲、王某某、李某甲、曹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甲、白某甲、王某某、李某甲、曹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甲、白某甲、王某某、李某甲、曹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健
检察官金志军
检察官助理章秦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甲、白某甲、王某某、李某甲、曹某乙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五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7.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