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91989********,小学肄业,农民,现住正阳县**乡**村**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乙,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91972********,小学毕业,农民,现住正阳县**乡**村**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在禁渔期内,在正阳县**乡**村**坝**河违法使用电鱼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燕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物品已随案移送至正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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