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二部刑诉〔2019〕279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64********,汉族,初中文化,系吉林**治保**,住吉林市高新区**街道**村**社。因涉嫌犯行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5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被告人曹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高新区**街道**村**社。因涉嫌犯行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5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龙潭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涉嫌犯行贿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吉林市龙潭区检察院受理后,根据案件管辖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0月22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甲伙同被告人曹某乙于2015年2月间在吉林市高新区纬二路二期项目建设土地征收过程中,为提高其被征收土地补偿款金额等非法利益,在位于吉林市高新区**街道**村**社向时任高新区征收管理局**王某某(已判决)行贿人民币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到案及破案经过;
2.户籍信息;
3.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补偿费发放表及征地档案;
4.银行交易明细;
5.任职文件。
(二)证人陈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王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军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现均被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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