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逊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123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黑龙江省逊克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逊克县**镇**村**组,住黑龙江省逊克县**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12月20日因赌博被逊克县公安局罚款100元。2019年8月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逊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1231996********,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出生地:黑龙江省逊克县**镇,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逊克县**镇**村**组,住黑龙江省逊克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逊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隋某某,男,1976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232625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黑龙江省逊克县**镇**村**屯,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逊克县**镇**村**组,住黑龙江省逊克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逊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俞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1231991********,汉族,初中文化,逊克县**局**队**,出生地:黑龙江省逊克县**乡**村,户籍所在地同出生地,住黑龙江省逊克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逊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逊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隋某某、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8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隋某某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逊克县华泰小区南侧夜市洪胖子烧烤摊吃饭,被告人俞某某与焦某某、邵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在该夜市一头牛烧烤摊吃饭,两个烧烤摊相邻。期间,张某某先到被告人俞某某等人吃饭的桌上敬酒,被告人曹某甲酒后也来到被告人俞某某等人吃饭的桌上敬酒,聊天过程中曹某甲与俞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被周围的人拉开。张某某见状便给被告人隋某某打电话,说曹某甲让人给打了,被告人隋某某和曹某乙从厕所回到红胖子烧烤和一头牛烧烤中间的过道处,二人看见曹某甲身上有伤并且正在骂人,此时开车要走的被告人俞某某听闻被告人曹某甲依旧谩骂自己,就下车去殴打曹某甲,曹某甲指着俞某某对隋某某、曹某乙、张某某说“就是他打的我,干他”!曹某甲、隋某某、曹某乙便追打俞某某,俞某某头部、右上肢、右上臂、右手腕被打伤,同时被告人俞某某使用扎啤杯将被告人曹某甲打伤,造成曹某甲头部、左肘部、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曹某甲腰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部、左肘部和膝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俞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右臂部和右腕部构成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俞某某于2019年7月1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于2019年7月1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隋某某于2019年7月1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等;
2. 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隋某某、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孙吴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5. 逊克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隋某某、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曹某乙、隋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俞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成全
检察官助理:商成明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隋某某、俞某某现分别取保候审于逊克县**区**号楼**单元**室、逊克县**小区**号楼**单元**室、逊克县**小区**号楼**单元**室、逊克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卷宗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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