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曹耀辉,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8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通某某,住通某某**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4日被通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9月26日被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10月25日经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曹明辉,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84********,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通某某,住通某某**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15日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6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9月26日被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10月25日经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曹耀辉、曹明辉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曹耀辉、曹明辉在通某某大岗李乡“乡村小酒馆”吃完饭准备离开时,因同在饭店吃饭的被害人张某某骂了同他一起吃饭的朋友,曹某某正好从张某某身边路过,误以为张某某所骂之人是自己,随后二人发生争执并撕扯,曹耀辉、曹明辉二人先是拉架,后一同参与殴打张某某。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因外力作用而致第三腰椎左侧横突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d之规定,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9年9月19日向通某某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曹耀辉、曹明辉于2019年9月26日向通某某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曹某某、曹耀辉、曹明辉于2019年11月28日一次性支付张某某人民币19万元,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曹某某、曹耀辉、曹明辉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郭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曹耀辉、曹明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曹耀辉、曹明辉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系共同犯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明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曹耀辉、曹明辉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本人的罪行,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曹耀辉有期徒刑七至九个月,判处被告人曹明辉有期徒刑八至十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娄二磊
附:
1.被告人曹某某、曹耀辉、曹明辉现羁押于通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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