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19〕3074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乡**楼村**楼队***。
被告人曹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乡**楼村**楼队***。
被告人曹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乡**楼村**楼队***。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8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8月2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就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听取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的意见,其均表示同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晚11时许,被告人曹某甲与被害人童某某聚餐饮酒期间因琐事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后被劝解。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见被害人童某某在闵行区**镇**村东门门口**红烧牛肉面店内,遂冲入店内,采用拳打脚踢、持碗盘打砸等方式对被害人童某某进行殴打,致其身体多处损伤。经上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被害人童某某因头皮创遗留瘢痕、左眼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9年6月23日、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先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案发后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共同赔偿被害人童某某人民币1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丁、马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光盘及视频截图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结伙滋事,殴打被害人童某某的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童某某的伤势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案发简要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4、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记录案发经过的监控记录光盘一张。
5、被害人童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取赔偿款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双方签订的调解书证实,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6、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曹某丙的前科情况。
7、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的供述证实,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对基本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结伙,在公共场所无端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勇
2019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曹某甲1362682****;曹某乙1589560****;曹某丙1826266****)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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