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81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沅江市人,住沅江市*洞庭芦苇场**岐**区**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被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又因涉嫌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沅江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沅江市人,住沅江市*洞庭芦苇场**岐*区*队***号。2018年3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涉嫌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沅江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沅江市人,住沅江市**镇**路**巷**号。2013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与原判拘役四个月并罚,执行拘役八个月;2015年12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涉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沅江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沅江市人,住沅江市*洞庭芦苇场**岐**区*队。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沅江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811994******,汉族,小学文化,沅江市人,无业,住沅江市**洞庭芦苇场**洲**区*队***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沅江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汪某某、曹某丙、钟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曹某丙、曹某乙、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曹某丙、曹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至2020年8月期问,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汪某某、钟某某等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等,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故意伤害
2017年4月22日晚,被告人曹某甲、曹某戊(在逃)受曹某丁(在逃)邀集,后曹某戊邀集被告人曹某乙,二人一起到沅江市***休闲会所碰面,**休闲会所的老板曹某丁告知三人,石某某在***休闲会所三楼休闲后未支付费用,并与按摩女子发生冲突后离开,后石某某在***休闲会所门口与曹某丁发生口角,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戊三人遂将石某某打伤,其中曹某甲在地上捡起一把杀猪刀砍伤石某某腿部,曹某乙从石某某摩托车处拿起一把杀猪刀,使用杀猪刀背面砍伤石某某腿部,曹某戊对石某某身体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石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
二、聚众斗殴
1、2017年9月11日晚,被告人曹某甲接到其叔叔曹某己船上师傅的电话,告知曹某甲其叔叔曹某己在船上被人打了一顿,曹某甲遂邀集曹某乙、汪某某、曹某戊、“强某某”(暂未到案)等人,前往沅江市***品交易市场码头,准备等对方上岸时与对方斗殴,曹某甲在邀集过程中要“强某某”喊些人并带些刀到现场帮忙打架,后曹某甲与“强某某”及“强某某”邀集的人员先行在**交易码头集合,汪某某、曹某乙、曹某戊等人随后赶到,等曹某庚等人上岸后,曹某甲、曹某戊、汪某某等人手持“邦杀”与曹某庚等人发生打斗,其中曹某庚、陈某甲在打斗中被曹某甲砍伤后落水,后经法医鉴定,曹某庚、陈某甲均构成轻微伤。
2、2020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曹某丙因在益阳市**酒吧玩时被“超某某”、刘某某等人欺负,心里不服气,遂回沅江邀集曹某甲、曹某乙、陈某乙(在逃)、陈某丙(在逃)、钟某某、何某某(在逃)等人分别乘坐陈某丙、陈某乙的车一起前往益阳市**酒吧复仇,其中钟某某在受到曹某丙邀集后,出于哥们义气,帮助曹某丙邀集了孙某某等人前往益阳**酒吧“造型”助威。一行人到益阳市**酒吧后,被告人曹某丙等人未找到刘某某等人。后被告人曹某丙通过打听得知刘某某在益阳市**卡酒吧玩,遂再次通知所邀集人员前往**卡酒吧找刘某某等人,到**卡酒吧后,被告人曹某丙、何某某、钟某某代表曹某丙一方前往**卡酒吧内与刘某某谈判,后双方谈判不成。在**卡酒吧门口曹某丙、曹某乙、曹某甲、何某某等人对刘某某实施殴打;且将其带离了**卡酒吧,丢弃在**大道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势己构成轻微伤。
三、寻衅滋事
2018年5月13日晚,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汪某某、曹某戊和秦某某、邹某某等人在沅江市**KTV**6包厢唱歌时,被告人曹某甲因上厕所时误入到**1包厢,感觉被**1包厢里的人骂了,感到气愤,遂回**6包厢内邀集被告人曹某乙、汪某某、曹某戊等人一同到**1包厢无故殴打包厢内的胡某甲、洪某某等人,其中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戊对被害人胡某甲等人拳打脚踢,被告人汪某某使用啤酒罐子殴打被害人胡某甲等人。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甲、洪某某、胡某乙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于2020年9月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曹某丙于2020年9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汪某某于2020年9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钟某某于2020年9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汪某某系恶势力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曹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某乙、汪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及相关书证;
2.证人曾某某、邹某某、胡某丙、郭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石某某、刘某某、胡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汪某某、曹某丙、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汪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丙邀集被告人曹某乙、汪某某、钟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某乙、汪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汪某某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剑
检察官助理:谢琦
2020年11月2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汪某某、曹某丙、钟某某现押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光盘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