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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曹某乙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刑检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51********,汉族,务农,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永兴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依法延长拘留期限至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30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曹某乙,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55********,汉族,务农,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永兴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依法延长拘留期限至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30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6时许,因被告人曹某甲家的栗子树被被告人曹某乙砍倒,曹某甲找曹某乙理论,进而发生争吵,之后曹某乙和曹某甲在曹某乙家附近发生打架,并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曹某甲胸11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曹某乙左侧鼻梁骨折及左侧第7、8、9、10肋骨骨折,均评定为轻伤二级。

到案后,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2.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资料等;3.证人证言:曹某丙证言;3.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判处被告人曹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杰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换押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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