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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曹某丙非法采矿案)_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696号

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乙,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曹某甲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丙,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曹某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丙,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间,胡某甲、胡某乙、李某某(均已被提起公诉)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租用多条采砂船在洪泽湖水域内非法开采湖砂。

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丙明知胡某甲等人系非法采砂,仍受雇帮其开采,并以每月保底5000元,每吨砂子提成0.5元的约定领取工资。在此期间,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丙参与非法开采湖砂共计9896吨,价值人民币198299.04元。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依法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丙及同案犯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等人供述和辩解; 

3.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4.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丙伙同他人在禁采区非法开采湖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丙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瑞呈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丙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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