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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俞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金融刑诉〔2019〕436号

被告人曹某甲,女,194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49********,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负责人,户籍在本市静安区**路**弄**号。2018年9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俞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业务员,户籍在**镇**路**弄**号**室。2019年5月2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2********,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本市静安区**村**号**室。2019年5月2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28231972********,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本市**路**弄**号**室。2019年5月2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68********,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本市**路**号。2019年5月2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乙,女,195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50********,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业务员。2019年5月2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丙,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7********,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业务员。2019年5月2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俞某某、高某某、吴某某、郭某某、曹某乙、曹某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0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1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上述被告人均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8年6月,被告人曹某甲受聘担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旭**金融公司”)负责人(实际经营地位于本市长宁区**路**号**楼**座)。期间,其伙同被告人俞某某、高某某、吴某某、郭某某、曹某乙、曹某丙等人,在未经国家金融机构批准的情况下,以《投资咨询和服务协议》等合同为名,承诺高额利息,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

经查,2014年10月至2018年5月,旭**金融公司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2.73亿余元,截止案发,尚有本金人民币2.54亿元尚未兑付,涉及投资人1300余人。被告人曹某丙、高某某团队共吸收存款人民币1200万余元;被告人曹某乙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440万余元;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团队吸收存款1200万余元;被告人俞某某团队吸收存款1850余万元。

2018年9月13日至2019年5月间,上述被告人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曹某甲、俞某某、高某某、吴某某、郭某某、曹某乙、曹某丙的供述;2、证人及投资人徐某某、房某某、韩宝某某、李某某、虞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投资人名单、旭**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合同登记表格、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资料及案发情况说明等书证;4、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涉案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俞某某、高某某、吴某某、郭某某、曹某乙、曹某丙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曹某甲、俞某某、高某某、吴某某、郭某某、曹某乙、曹某丙均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晓俊

2020年1月6日

附:

1、涉案七名被告人均取保候审于各自住所。

2、案卷材料、证据及审计报告共计三册。

3、《具结书》七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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