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诉刑诉〔2019〕419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 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211990********,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物资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村**组)。被告人曹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 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物资有限公司业务人员。住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 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镇**村**组)。被告人于某某曾因犯刑讯逼供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乙,男, 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211992********,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物资有限公司业务人员。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曹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 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211991********,汉族,大学文化,安徽省**物资有限公司业务人员,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于某某、曹某乙、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曹某甲、于某某、曹某乙、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31日、11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半个月;因部分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14日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0月14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甲、于某某、曹某乙、方某某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在明知“****”和“**交易中心”系通过后台数据调整,利用客户交易产生手续费和亏损金额,再通过平台返还“佣金”、“头寸”的方式,牟取非法利益的情况下,仍为其进行业务代理。其中,被告人曹某甲招募方某某、于某某、曹某乙为业务员,由曹某甲负责制作伪网站,吸引客户咨询,同时根据业绩发放业务员工资;被告人于某某、曹某乙、方某某通过拉客户的方式吸引客户进入“****”和“**交易中心”投资,利用客户交易产生手续费和亏损金额,再通过平台返还“佣金”、“头寸”的方式,牟取非法利益330000余元,造成被害人实际入出金损失人民币730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银行交易、转账记录、电子回单、**交易平台出入金记录、微信、QQ聊天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曹某丙、桂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李某某、 谭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曹某甲、于某某、曹某乙、方某某的供述;
5. 电子数据提取笔录、抓获经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诈骗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于某某、曹某乙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方某某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曹某甲、于某某、曹某乙、方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于某某、曹某乙、方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甲、于某某、曹某乙、方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盛哲
2019年11月20日
附:
1. 被告人曹某甲、于某某、曹某乙、方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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