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18〕3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2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诊所二楼(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乡**村)。2017年4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本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执行。2017年7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执行。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31197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4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执行。
被告人曹某乙,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2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4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执行。2017年7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于某某、曹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8月7日、2017年10月19日两次分别退回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分别于同年9月6日、1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7年9月22日、2017年12月5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时间分别从201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21日,从2017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于某某三人在大庆市让胡路区**诊所二楼休息时,被害人韩某某(女,33岁)因之前电话中索要孩子抚养费发生争执后到该处,后韩某某与曹某甲、曹某乙、于某某三人发生争执,曹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韩某某(女,33岁)的头部砍伤。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韩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于某某三人与韩某某调解未果,于2017年4月27日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区分局工作人员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作案工具照片;
2. 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口腔诊所录像说明、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书等材料;
3. 证人陈某某、李某某、历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鉴定意见;
7.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于某某三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人系共犯。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雪冬
代理检察员:丁 宁
2017年12月22日
附:
1. 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于某某三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30页,附光盘1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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