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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非法采矿案)_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一部刑诉〔2019〕8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3195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枝江市,户籍地湖北省枝江市**镇**号,住湖北省枝江市**镇**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18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曹某某明知张某某、马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采砂船在汉江**水域实施非法采砂活动,曹某某仍然积极参与并担任该船上的轮机工以及负责机械设备的正常运转,且每月领取7000元工资。在此期间,曹某某参与该团伙非法采砂共计96232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79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等证人证言;3、审计报告,荆州区物价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报告;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

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非法采矿活动仍然积极参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在非法采矿活动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蔡灿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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