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四检刑诉[2020]4号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大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1月份,被告人曹某某伙同罗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在逃>等人在没有获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四会市**镇**队**厂附近陈某某经营的鱼塘内非法采沙。其中,被告人曹某某负责联系抽砂船、抽沙师傅、运输车辆等设备在现场抽沙、运沙,同时负责把所采的沙以145元至16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滕某某。经核算,被告人曹某某等人盗挖并出售给滕某某的沙的数量为1660立方米。经鉴定,被盗采的沙的价格为398400元。
2、2019年4月份,被告人曹某某伙同罗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人在没有获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肇庆市**区**区**村**队冯某某经营的鱼塘内非法采沙。其中,被告人曹某某负责联系抽沙师傅、抽沙船等抽沙设备及日常开支,同时负责把所采的沙以150元至16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滕某某。经核算,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在冯某某 的鱼塘盗挖并出售滕某某的沙的数量为828.7立方米。经鉴定,被盗采的沙的价格为150854元。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9年8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取得采矿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芳
附:
1.全案证据材料陆册、光盘柒张随案移送。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换押证壹份。
3.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四会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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