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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非法经营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二部刑诉〔2021〕13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9日至27日、2017年5月26日至6月5日期间,被告人曹某某携带大量银行卡前往澳门,利用大陆银行卡取现港币免手续费的特征,在澳门当地ATM机上提取港币,并卖给当地商家,多卡循环提取、兑换,从中赚取差价。其间,被告人曹某某非法买卖外汇金额达人民币649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9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出入境记录;

2.证人证言:公安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非法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毛海军

检察官助理:朱佳佳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 .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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