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19〕20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4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悬挂假号牌桂A****Z(真号牌粤G****6)小轿车,装载一批无合法手续的香烟,途径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镇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上述小轿车内缴获硬盒红双喜香烟600条、软盒红双喜香烟100条、对讲机一台等物品。经检验、鉴定,本案缴获的香烟均为真品卷烟,共价值人民币867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车辆信息、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防城港市烟草专卖局复函等书证;
2.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搜查、抽样送检、现场辨认、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未经许可,非法经营香烟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曹某某帮助他人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泽波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766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4.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