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生于1974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25231974********,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丹某某人,农民,住丹某某**镇**村**组**号。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商洛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洛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间,被告人曹某某的岳父王某甲(另案处理)欲保护庄稼,让曹某某为其购买猎捕工具“电猫”捕猎野猪,后曹某某以1900元的价格在西安联系购买“电猫”一套并邮递给王某甲,2019年9月14日至2020年2月6日期间,王某甲将“电猫”架设在丹某某**镇**村**组某地通电进行狩猎,期间猎获野兔两只,小麂一只,野猪一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非法狩猎的通告等书证,证人王某乙等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和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帮助他人购买禁用的工具在禁猎期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单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丹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留
检察官助理:王艺媛
2020年10月14日
注: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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