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3196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镇**村**小组**号,住**镇**村**小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信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曹某某与妻子郭某某、侄女曹某甲在信丰县新田镇欧古村湾背小组“河龙里”田里种花生,被告人曹某某看见有鸟吃花生,遂打电话向本村村民曹某乙讨粘网用于阻止鸟吃花生。2020年7月9日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将从村民曹某乙家讨来的3副粘网用竹篙架设在信丰县新田镇欧古村湾背小组“河龙里”花生田边,以防鸟吃花生。案发时,粘网上未发现猎获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3副黑色粘网;2.人口信息、县政府通告等书证;3.证人曹某甲等人证言;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未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用工具粘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非法狩猎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曲冰
2020年11月2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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