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2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北省当阳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日,当阳市人民政府发布通告,自通告发布之日起,起于白石港至河溶大桥止的沮漳河河段,全面禁止捕捞。2020年7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携带电捕鱼器至当阳市庙前镇佟湖村六组漳河河段禁渔区内,使用电捕鱼器捕获一条鲫鱼和四条翘白刁鱼,共计120克。经鉴定,该电捕鱼器是能够正常使用,实施电捕鱼的完整工具,属于国家禁用的捕捞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捕鱼器的物证照片;2.抓获经过、涉嫌犯罪案件移交书、渔业案件调查报告、当阳市人民政府禁捕的通告、身份信息等书证;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尚某某等4人的证言;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渔业渔具认定书;6.执法记录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曹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二个月。曹某某供犯罪所使用的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詹路明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当阳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5072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附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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