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曹某某曾因违反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于2017年6月19日被常州市金坛区、溧阳市长荡湖渔政监督大队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曹某某曾因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于2020年5月24日被常州市金坛区、溧阳市长荡湖渔政监督大队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长荡湖禁渔期间,在常州市金坛区长荡湖北干河港口空白水域,采用地笼网捕捞的方法,捕获螃蟹苗、小鱼1.1公斤,后被常州市金坛区、溧阳市长荡湖渔政监督大队工作人员当场查获。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儒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儒林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常州市金坛区、溧阳市长荡湖渔政监督大队出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展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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