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1198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街**号,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移民安置点。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水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日被水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水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水富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实施长江禁渔有关事项的通告,对水富市行政区域内金沙江江段(包括向家坝电站库区水域)、横江江段、中滩溪等重要支流流域实施禁渔,暂定禁渔期从2020年1月1日0:00时开始至2029年12月31日24:00时止。
2020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到水富市辖区横江流域、水富辖区向家坝电站库区水域使用禁用刺网捕捞到“玄鱼子”100余条。
2020年8月19日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到水富辖区向家坝电站出水口使用禁用刺网捕捞到“黄辣丁”14尾,“玄鱼子”83尾和“红鱼”1尾,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背篓1个、增氧泵1个、塑料口袋1个;2、户口证明、水富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江禁渔有关事项的通告等书证;3、证人何某某证言;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在禁渔区非法捕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启群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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