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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576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7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3197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南京**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会计,住本市栖霞区******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初(长江禁渔期内),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市栖霞区紫金山船厂附近江边水域,以下地笼网的方式进行非法捕捞,6月22日,其在收取渔获物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地笼网6个,江虾及江蟹共计0.12千克。经南京市栖霞区农业农村局认定,曹某某使用的地笼网属于禁用的渔具。

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抓获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农业部通告,称量笔录,南京市栖霞区农业农村局出具的说明,随案移送清单,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处理物品、文件清单,销毁清单,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

2.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工作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苏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1365517****)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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