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现住安徽省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携带电瓶和带电线的竹竿在当涂县**镇**村的长江大埂边,使用携带的电瓶和带电线的竹竿在长江禁渔区内电捕鱼,后被当涂县渔政监督管理局巡查人员发现并制止。经当涂县渔政监督管理站认定,曹某某作案使用的电瓶和带电线的竹竿为禁止使用的渔具。根据安徽省农业农村厅皖农渔函﹝2019﹞640号《关于同意马鞍山市长江干流及主要通江支流设立禁渔期(区)的复函》,当涂县太白镇宁西村宁西水厂南边约200米处的长江水域为禁渔区,禁渔期限为2020年7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项凤萍
检察官助理:李勤勤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某现住安徽省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联系电话15391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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