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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金融刑诉〔2020〕51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2********,汉族,大学文化,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销售总监,住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陈某某、唐某某(另案处理)进入**公司,雇佣业务员通过打电话等形式,以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宣传公司能支付高额利息且保本付息,吸引他人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等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得资金用于向他人放贷或投资至商业地产项目等,直至2018年8月资金链断裂。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5年4月入职**公司,后升任销售总监,其任职期间个人及团队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3亿余元(以下币种同),未兑付4000余万元。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在接到公安人员通知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静安分局收集的**公司工商资料,证实其不具备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资质。

2.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债权转让及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及收款确认书等材料,证实了**公司以签订借款等多种名目协议、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销售理财产品,从而吸收不特定公众大量资金的事实。

3.集资参与人钮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了曹某某作为**公司销售总监,开展吸收公众资金业务的事实。

4.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5.静安分局依法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的事实。

6.静安分局依法收集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子简

检察官助理:褚年越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

2.侦查卷宗二册,审计意见一册。

3.《换押证》一份。

4.《案犯身份卡》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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