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二部刑诉〔2020〕Z26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71959********,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某某,住乌某某**镇**村**社,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乌某某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4日被乌某某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乌某某森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乌某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8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5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10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在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分别于2015年3月、2018年3月将位于乌某某**镇**村**社的地块推毁,并种植农作物,涉案土地面积为54.9亩。2020年5月26日,经宁夏绿森源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现场地类为国家特别规定灌木林地,树种为柠条等,林种为防护林。2020年10月27日经乌某某无定河镇人民政府验收,涉案地块已恢复植被47.8亩(种植柠条),成活率为3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及资格证书复印件;6.辨认笔录及照片;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8.违法犯罪记录;9.侦破报告;10.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被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涛涛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刑事侦查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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