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16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苏州市吴某区**镇**社区(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在苏州市吴某区**镇**社区其养殖龙虾的稻田工棚内,使用灭火器瓶、弯头、钢管等物料,采用焊接等手段,非法制造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枪1把,用来击打水鸟,后被公安机关扣押。
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在苏州市吴某区**镇**社区**村汤某某的租房内,使用灭火器瓶、弯头、钢管等物料,采用焊接等手段,为汤某某非法制造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枪1把,用来击打水鸟,后被公安机关扣押。
经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该两把气枪均认定为枪支。
归案后,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涉案枪支2把等物证(均系照片);
2. 购买记录、扣押决定书、清单等书证;
3. 证人汤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疑似枪支出具的检验报告;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在其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巍
2020年9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联系电话:13912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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