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现住威宁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2020年3月25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曹某某先后在网上购买射钉枪、无缝钢管及射钉弹、钢珠等配件,使用磨光机对射钉枪开口,用电焊机将无缝钢管焊接到射钉枪上,制造出疑似枪支一支用于打鸟及打松鼠等。2019年12月8日13时许,威宁县公安局免街派出所根据上级公安机关提供的线索,对被告人曹某某家中进行搜查,当场在曹某某的卧室处查获其制造的疑似枪支一支、射钉弹2盒(共200粒)、钢珠51颗。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2020年3月25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曹某某到兔街派出所接受调查,曹某某于当日主动到兔街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2、证人曹某甲、高某某、曹某乙证言;3、搜查笔录及照片、曹某某指认涉案枪支笔录及照片;4、枪支鉴定报告;5、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曹某某网络购买涉案物品记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利用购买的射钉器和无缝钢管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星
检察官助理 余茜
2020年6月18日
(院印)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2册、起诉卷1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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