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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二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为232722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镇**路**号,住江苏省扬中市三茅**镇**村**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曹某某在其经营的理发店内,通过非正规渠道购进了掺有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蚁力神”性保健品予以销售。经鉴定,该性保健品含有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江苏苏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文霞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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