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515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21977********,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号,现住:长沙市芙蓉区**巷**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9年6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曹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巷**号经营一家名为“**”成人用品店。2019年4月5日,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曹某某禁止销售非法添加“西地那非”类成分保健品(药品),并向其出示了告知书。2019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店内将2粒绿色“AK”药丸以及2粒蓝色“VRG100”药丸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售给喻某某,喻某某出店后被巡查的民警发现,该4粒药丸被民警查获并予以扣押。
随后民警赶到“**”店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民警从曹某某经营的店内搜查出13粒蓝色“VRG100”药丸、8粒绿色“AK”药丸以及赃款200元人民币,并当场予以扣押。经湖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上述蓝色“VRG100”药丸西地那非含量122.6mg/g,绿色“AK”药丸西地那非含量94.8mg/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长沙市芙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告知书、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物证、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仍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柏善民
2019年7月19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40742****);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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