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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8537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198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单元**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11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害人文某某向被告人曹某某购买53度飞天茅台酒。2018年11月,被告人曹某某从杨某某处以每瓶800元的价格购买了48瓶高仿的53度飞天茅台酒。2018年11月22日,杨某某化名黄某某将高仿酒寄给化名“范总”的曹某某。曹某某将收到的48瓶高仿酒飞天茅台酒以1550元每瓶的价格卖给文某某,并收取71300元货款。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飞天茅台酒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在其居住的本市**区桂**璐**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71300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璇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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