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429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市**区**路**楼**栋**室。2019年6月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0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时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389****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2月27日止;于2017年7月14日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2002****号“**”商标。**企业公司于2004年3月28日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2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27日止,并许可**公司自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内制造并销售标注载有“**”商标的服饰等指定商品。
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曹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向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服饰后,在其经营的“**”**店对外销售,已销售金额人民币8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许可函等书证,证实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系注册商标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2.**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营业执照等,证实从被告人曹某某工作处查获的吊牌、商标及成衣均系假冒“**”“**”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和标识。
3.同案关系人曾某某、陈某某、段某某等人的供述,QQ聊天记录截屏,上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伙同陈柏庚向曾伟建等人处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服饰后,在其经营的“**”**店对外销售。经审计,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曹某某在其经营的**店对外销售金额共计1,243,346.55元,其中淘宝店刷单金额共计404,477.34元。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
5.被告人曹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施净岚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审计报告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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